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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津东鑫源建筑器材租赁部、王业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津东鑫源建筑器材租赁部,王业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鑫源建筑器材租赁部(组织机构代码L5722205-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何庄村南铁路以北。经营者:张子荣,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三盛里29号楼2楼。被执行人:王业和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锦园8-40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津东鑫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执行人王业和租赁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业和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000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业和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