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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秦忠郁、佟艳华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孔祥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郁,佟艳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孔祥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0238号原告:秦忠郁。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艳华。委托代理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8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富。被告:孔祥春。原告秦忠郁、佟艳华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孔祥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秦忠郁、佟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2、恢复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内街80号2-7-3为公有住房状态;3、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重新与二原告协商出售沈河区东顺城内街80号2-7-3号房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0年1月22日,原告秦忠郁与被告孔祥春的次子张志涛登记结婚,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兴路3段纸行里7号一处私建的房屋内,该房屋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当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的人还有原告秦忠郁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也即本案原告佟艳华、被告孔祥春,公公张明林共5人。1991年该地区动迁,秦忠郁、张志涛、佟艳华、孔祥春、张明林一家5人安置面积为56.56平方米,原告与张志涛出资交付了增加面积款。1994年回迁房屋交付使用,位置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80号2-7-3,一家5口搬到该房屋继续共同居住。2008年张志涛去世前,二原告悉心照料,为张志涛养老送终,张志涛去世后,原告四处打工为生,被告孔祥春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已于2009年10月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孔祥春,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忠郁、佟艳华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秦忠郁、佟艳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