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珠保、金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珠保,金文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珠保,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金珠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龙,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上诉人金珠保因与被上诉人金文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珠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被上诉人金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珠保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案涉土地权属不清”是认定事实错误。坑里村小组的田地使用登记本上明确记载了案涉土地使用人为上诉人,村小组会计边年根根据土地使用登记簿记载出具了证明,证实案涉土地为0.36亩,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二、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只是确认到村小组这一层,而没有确认农民个人或者家庭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按照家庭人口统一分配给本集体内的农民承包经营,村集体对集体土地分配情况的记载簿,是证明农民对某一田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最有力的证据。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20天内拆除侵占上诉人田地非法所建房子,将所侵占田地恢复原状归还上诉人。金文龙辨称,案涉田地原来是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将该土地转让给金源果业使用,后金源果业与我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农村换地都是口头协议,上诉人将土地转给金源果业使用也是口头协议,没有形成书面文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珠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20天内拆除侵占原告田地非法所建坑里村小组岭背王胆丘的房子,将所侵占田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镇××村王胆丘的田地上(约0.6亩)非法建造房子(现用于养猪),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田地。因原告在外务工,且经常不在村里居住,在被告建造房子以及建成后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后原告发现被告非法占地建房一事,遂要求被告对该地块予以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珠保与被告金文龙均系峡江县罗田镇峡里村坑里自然村村民,本案虽系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的民事诉讼,但本案的情况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原告金珠保以被告非法占用其田地为由请求判令被告20天之内拆除侵占原告田地非法所建坑里村小组岭背王胆丘的房子,将所侵占田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但被告金文龙表示涉案土地是其用0.45亩土地与金源果业置换而来。原告虽向法院提交《村小组会计出具的材料》、《金源果业实际经营者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金源果业借用坑里村金珠保王胆丘良田情况的说明》,原告金珠保提交的村小组会计出具的材料因村小组会计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无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金源果业经营者金生根出具的证明系书面证明,其本人并未出庭,且该证明与本院向金生根本人所作的调查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罗田镇峡里村坑里自然村村小组会计边年根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但因边年根所述内容均系听他人所说,且关于涉案土地是否经过确权并不清楚且村小组也没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及使用权证,亦表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清。因原告金珠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金文龙所建猪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系原告享有,属土地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金珠保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金珠保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珠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金珠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金珠保主张峡江县××镇××村小组岭背王胆丘的土地(约0.6亩)由其承包经营,认为被上诉人金文龙侵占了其土地,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对涉案土地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金珠保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尚不确定,上诉人不具备行使排除妨害权利的条件。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当由政府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金珠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素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