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瑞、王彦等与张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王彦,吕书霞,张毫,党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146号原告:冯瑞,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王彦,女,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吕书霞,女,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毫,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海洋,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乔俊海,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四川省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委托代理人:王红玫,系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韩雨峰,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与被告张毫、党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张毫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党海洋委托代理人乔俊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韩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冯瑞、王彦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574658.4元。2、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吕书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坏等一切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0时35分,被告张毫驾驶RA18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第二大桥桥面上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吕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将电动自行车乘坐的冯某摔倒后被豫R×××××重型自卸货车轧死。并造成原告吕书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人字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毫负事故全责。原告吕书霞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豫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豫R×××××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冯瑞、王彦之子冯某在交通事故中惨死及原告吕书霞医疗损失等,被告应承担责任,因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按照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2、因被告驾驶员张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被告张毫与党海洋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适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无事实依据,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张毫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张毫的逃逸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不赔;6、冯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被告张毫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以后,张毫老板党海洋支出费用两万元;3、张毫系党海洋司机,是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党海洋辩称:1、真实车主是党海洋,党海洋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党海洋于2017年5月11日垫付两万元钱,这个钱交给了原告,现在要求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王彦务工劳动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王彦提供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未加盖工商局印鉴,无法证明该个体工商户持续经营。工资表为先盖章,后书写内容,明显系伪造。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法院调查鸿德假日酒店的负责人沈志霞的证言相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提供的冯瑞劳动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冯瑞提供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未加盖工商局印鉴,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鉴,也无财务负责人签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冯瑞的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无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及社保缴纳凭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法院调查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会计陈荣建的证言相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3、关于原告提供的死者冯某的学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且收据不是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其入学的真实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该收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毫、被告党海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本院依法对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会计陈荣建进行调查,陈荣建证实原告冯瑞自2013年开始在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原告冯瑞的工资表与劳动证明是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内容属实。本院依法对鸿德假日酒店的负责人沈志霞进行调查,沈志霞证实原告王彦自2015年2月份开始在鸿德假日酒店上班,担任前台收银职务,原告王彦的工资表与劳动证明是鸿德假日酒店所开具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29日10时35分许,张毫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第二大桥桥面上时,与同向行驶吕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吕书霞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摔倒后被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毫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另查明:被告张毫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党海洋。被告张毫系被告党海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陪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6年10月1日0时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海洋支付给原告费用两万元。本院认为:2017年04月29日,张毫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吕书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吕书霞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摔倒后被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轧死,被告张毫负事故的全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毫系被告党海洋雇佣的司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党海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A1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关于被告张毫的逃逸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不赔的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未认定被告张毫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且被告张毫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其驾车驶离的行为主观上并非为逃避处罚,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海洋垫付20000元,应当由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予以退还。关于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赔偿请求范围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568360元。原告冯瑞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唐河县恒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王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鸿德假日酒店务工。原告冯瑞与原告王彦均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冯某的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年计算20年,数额为:27232.92/年×20年=544658.4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03元/年计算6个月,数额为:45403元/年÷2=22701.5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合计损失为567859.9元,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各项损失567859.9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457859.9元(含党海洋垫支2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瑞、王彦、吕书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0810元,由被告党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孟 晓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仪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