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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黄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538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耿小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1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自2017年1月13日计至归还之日;915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自2016年10月1日计至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黄某某系姑舅兄妹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915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2分,被告黄某某、张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以上款项均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推托不还。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二、借据原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妻子黄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景某某借款及约定利息均属实。现我们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紧张,愿意分期归还。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黄某某系姑舅兄妹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景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和为儿子结婚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1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2分。后被告黄某某按约归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1月13日;归还借款91500元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某辩称,借款915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11500元是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结算后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认为11500元是二被告归还别人借款的利息,借款80000元后又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才立写了91500元的借据,115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提供,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晋0821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南博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晋MNM3**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期限两年。二、查封二被申请人黄某某、张某所有的位于临猗县合欢西街金域湾小区西二排4号的房产及房屋土地使用权,期限三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1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张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分别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日借据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张某虽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11500元为利息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15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既是夫妻,亦是共同借款人,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已归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景某某借款1215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915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1127元,共计38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