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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与马刘青、董秀英、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马刘青,董秀英,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住所地壶关县府前街19号。负责人,周旭兵,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云,住壶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刘青,壶关县店上镇。被告:董秀英,壶关县店上镇。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壶关县店上镇林青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刘青。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壶关支行)与被告马刘青、董秀英、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壶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云、姜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刘青、董秀英、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壶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30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3648.24元,利息12268.76元及滞纳金13783.92元,总计49700.92元,直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请求判令原告对×××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以上贷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工行壶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卡A[工]行[壶关]支行[2012]年[5]号),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6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上述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还款,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透支款项一次性划拨给汽车销售商,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23648.24元、利息12268.76元及滞纳金13783.92元,总计49700.92元。马刘青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董秀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刘青、董秀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马刘青、董秀英的结婚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证书;6、担保承诺函;7、购车发票和刷卡凭条;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流水账单;9、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10、本金、利息、滞纳金系统截屏及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马刘青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工行壶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总额为66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款的方式,从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成功后的次月开始,还款金额每月为1834元,每月的分期付款还款日为最后扣款日,逾期原告将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上述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还款,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马刘青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5日,被告马刘青持在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在长治市容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pos机交易,透支消费66000元支付了购车款,原告按照约定将透支款项一次性划拨给了汽车销售商。被告马刘青未按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马刘青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马刘青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3648.24元、利息12268.76元及滞纳金13783.92元,合计49700.9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行壶关支行与被告马刘青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壶关支行已依约为被告马刘青提供了贷款,被告马刘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因被告马刘青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依据《牡丹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号桑塔纳小型轿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秀英与被告马刘青共同偿还贷款,因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董秀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董秀英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就被告马刘青的贷款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壶关县青青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刘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截至2016年11月30日透支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23648.24元,利息12268.76元及滞纳金13783.92元,合计49700.92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马刘青所有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马刘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冬青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