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远与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丁豪,任芬仙,丁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袁远,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648号。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被告:任芬仙,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丁沈君,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丁豪,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袁远与被告丁信荣、丁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集团)、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房地产)、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豪房地产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丁豪房地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丁豪房地产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6民辖终004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主债务人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侦查起诉,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信荣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准许。且因本案主债务的合同效力与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具有关联性,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6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刑事案件已审结且已生效为由,要求恢复对本案审理。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9日、7月7日、7月21日再三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方青,被告丁豪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豪集团、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远起诉称:丁信荣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归还日期由出借方提前一星期通知归还,如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出借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丁豪集团、丁豪制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二年。2013年12月9日,丁豪房地产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任芬仙、丁沈君、丁豪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等出具最高额保证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二年。上述借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但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信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余各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丁信荣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第一期律师费用10万元,其余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豪集团、丁豪房地产、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对丁信荣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第一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豪房地产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丁信荣间的借贷,因丁信荣涉嫌刑事犯罪,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另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因被告丁信荣与袁远方面资金往来情况涉及犯罪,现由公安机关侦查,且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目前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因原告与丁信荣之间有多起借贷往来,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纳入袁远方面与丁信荣之间所有债权债务中进行审查。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个人汇款回单仅能看出该汇款状态为已汇出。并不当然认定丁信荣已经收到该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丁信荣之间已形成本案的借贷关系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如果本案原告与丁信荣间债权债务成立,因丁信荣于2014年1月14日、12月8日,分两次打给原告210万元,该款项应从中予以扣除。在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案借款,丁信荣已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汇款给原告324万元和928.5万元,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袁远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丁信荣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丁信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归还日期由出借方提前一星期通知归还,如逾期归还的,除约定利息外,借款方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5万元,如因此发生诉讼,出借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保证人丁豪集团、丁豪制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二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将出借款项各500万元共1000万元转账交付给丁信荣的事实。证据3、2013年12月9日由丁豪房地产出具的《担保函》一份,2014年5月25日由任芬仙、丁沈君、丁豪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丁豪房地产、任芬仙、丁沈君、丁豪为丁豪集团及丁信荣借款本金合计总额2亿元、2.5亿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任一笔借款期满后二年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行汇款凭证》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的通知》、《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第一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丁豪房地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是调账的结果,并不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丁信荣向原告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所涉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且原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二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不足以证实借款款项已交付给丁信荣。被告丁豪房地产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5、嵊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信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1日对丁信荣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报案中的受害人中包含原告在内。因该民间借贷案件涉嫌犯罪,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证据6、袁远方与丁信荣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的财务凭证一宗,证明丁信荣方与袁远方一直有资金往来,时间跨度有6年,发生借贷的当事人也不仅仅是袁远,故不应当单独拿一笔借贷关系来进行评价,双方的借贷应进行综合结算后才能最终确定尚欠借款数额。据丁信荣统计,其汇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为40852.8万元。证据7、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8日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丁信荣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120万元的事实。证据8、2014年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丁信荣归还原告借款324万元、928.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目前刑事案件已审结,本案借贷不属于犯罪事实。对于袁远方与丁信荣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其中90万元、120万元,共计210万元,系丁信荣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对于324万元,系丁信荣归还其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部分款项,928.5万元,系丁信荣归还其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部分款项,并非系被告抗辩的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于丁信荣与原告间的借款情况,在被告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公安已经查清,双方自2008年至2014年间共发生21笔借款,借款本金涉及28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600万元,已支付利息19788.4万元,还尚欠本金4500万元未还,这4500万元即本案的1000万元,另还有在(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的350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9、收条一份、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丁信荣以及青岛中产信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收款200万元,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8日的90万元、120万元,就是归还该笔款项本息。青岛中产信沅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任芬仙,与丁信荣系夫妻。证据10、2010年4月6日、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信荣于上述借条出具之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万元、2000万元,被告抗辩的324万元、928.5万元,实为丁信荣这二笔借款的其中款项。被告丁豪房地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中的收条,其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系原告投资在青岛中产信沅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该款应由青岛中产信沅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归还,与丁信荣汇付给原告的210万元无关。对证据10质证认为,丁信荣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借款,丁信荣已经还清。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1、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向嵊州市检察院调取的嵊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向被告丁信荣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本院(2016)浙0683刑初82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及被告丁豪房地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袁远与丁信荣之间的本案借贷关系并不包含在丁信荣的犯罪事实之内。且根据公安侦查及丁信荣自己的陈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未还,这刚好与本案及(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吻合。被告丁豪房地产质证认为,从证据11可以看出丁信荣、丁豪集团与袁远方发生多起借贷关系,袁远方包括袁远的亲戚朋友等,故不应就该案单独审理,应合并审查。另公安起诉书中的内容只对双方部分借款往来进行了审查,并未对全部借款往来进行仔细核实,公安起诉意见书的情况并不能完全反应双方借贷的全部情况。其余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9-10,被告丁豪房地产提供的证据5-8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1,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从上述证据内容看,证据1、2、3并结合证据11中丁信荣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丁信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予以交付,并由保证人丁豪房地产、丁豪制版、丁豪集团、任芬仙、丁沈君、丁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5并结合证据11中的起诉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经侦查查明,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丁信荣向袁远吸收资金累计达28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600万元,本金4500万元未还,刑事判决书中对该借款事实未予以认定为犯罪事实;从证据6-10反映的内容看,双方的资金往来为丁信荣及丁信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与袁远等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丁信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远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归还日期由出借方提前一星期通知归还。如逾期归还,除约定利息外,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5万元,如因此发生诉讼的,出借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一切民事义务,由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丁信荣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丁豪集团、丁豪制版在保证人栏盖章签名。出具借条后,原告袁远通过浦发银行将出借款项各500万元共1000万元向丁信荣进行了汇付。2013年12月9日,被告丁豪房地产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丁豪集团、丁信荣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所有借款提供借款本金总额在2亿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5日,以被告丁豪集团、丁豪房地产、任芬仙、丁沈君、丁豪作为保证人向包括原告袁远在内的共五位出借人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丁豪集团、丁信荣于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所有借款提供借款本金总额在2.5亿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任一笔借款期满后二年。各保证人之间不分份额,系共同连带保证。另查明,经受害人袁飞报案,嵊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对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2月21日嵊州市检察院以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嵊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丁信荣向袁远吸收资金累计达28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600万元,本金4500万元未还。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浙0683刑初820号刑事判决,对丁信荣与袁远、冯秋英、袁海滨等之间的借贷关系,认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社会性”特征,而不予认定为犯罪事实。另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袁远另3500万元借款本金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是丁信荣有否归还过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袁远根据双方的借贷合意并将出借款项1000万元交付给丁信荣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虽然丁信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并没有被认定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主合同已被认定有效,而被告丁豪集团、丁豪制版、丁豪房地产、任芬仙、丁沈君、丁豪提供担保的从合同本身亦无瑕疵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丁豪房地产提出的关于因丁信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被告丁豪房地产关于其为本案提供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约束性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丁豪房地产该抗辩理由,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丁豪房地产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丁信荣于2014年1月14日、12月8日汇付给原告90万元、120万元的汇款凭证,认为该21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在第三次庭审中,又提供丁信荣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2月8日汇付给原告324万元、928.5万元的汇款凭证,亦认为这二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条及另二份借条,对上述四笔款项归还事由进行说明和抗辩。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丁信荣之间自2008年起至2014年期间一直有多笔借贷往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也陈述,据丁信荣统计,其汇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有40852.8万元之多,这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多起借贷关系。然根据嵊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至2014年5月,丁信荣向袁远吸收资金累计达281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600万元,已支付利息19788.4万元,本金4500万元未还。从这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丁信荣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达到43388.4万元,除此之外,丁信荣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未还。该4500万元借款本金刚好与本院审理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8号案件中的3500万元及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相吻合。在被告丁豪房地产提供丁信荣已支付原告款项数额的证据,未能超过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数额即43388.4万元前提下,应认定丁信荣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未还。被告丁豪房地产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以及四笔资金的详细支付情况,但该数额远远小于43388.4万元这个总数额,且原告也对该四笔资金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丁豪房地产关于该四笔资金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丁信荣间的借贷合同及被告丁豪集团、丁豪房地产、丁豪制版、任芬仙、丁沈君、丁豪为该民间借贷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均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已尽到通知丁信荣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丁信荣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丁信荣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现原告主动调整到年利率24%,可予以照准。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条和保证函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丁豪制版有限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芬仙、丁沈君、丁豪对丁信荣应返还袁远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200元,由各被告负担,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贷转贷纵目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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