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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永波与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波,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688号原告蓝永波,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蓝永波诉王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被告王玉霞、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波诉称:2015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玉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株洲路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蓝永波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脊髓损伤(颈4/5)、肋骨骨折(右11肋)、椎间盘突出(颈2/3、颈3/4、颈4/5)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按照医嘱在家养伤至今,仍不能工作。鲁B×××××小型客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1054.69元(其中医疗费21078.24元、误工费26795.26元、护理费67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60元、××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霞答辩称:鲁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直接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玉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株洲路西向东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蓝永波所驾沿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蓝永波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永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脊髓震荡;3、肋骨骨折(右11肋);4、椎间盘突出(颈2/3、颈3/4、颈4/5);5、肾囊肿(左);6、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当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不适门诊随诊,两周后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20990.21元(其中自费药4198元)。被告王玉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王玉霞应承担的款项后,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王玉霞。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再查,蓝永波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枣行社区居民,母亲毕美英(身份证号:,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蓝永涛、蓝月玲、蓝月芳、蓝月圆。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将本案判决支付原告的款项汇至蓝永波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崂山支行62×××07账户中;支付被告王玉霞的款项汇至王玉霞中国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合肥路分理处62×××35帐户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蓝永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崂山区北宅卫生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告2015年12月14日入院,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46天。被告王玉霞、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均认可病历显示住院46天,但认为其中12月23日到1月27日共计34天有挂床嫌疑,应予扣除,并提出给其7天时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住院期间的合理性,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7日内,王玉霞、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蓝永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康复效果不佳,门诊复查时医生均建议其休假,诊断证明书连续建议其休假至2016年6月8日,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该日期。被告王玉霞、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均要求给其7天时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误工时间的合理性,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7日内,王玉霞、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蓝永波提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上海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玉霞、人民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予认可,并提出1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10日内,王玉霞、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蓝永波交通事故致精髓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4、原告蓝永波提交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枣行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蓝月圆为××人,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需由专业机构作出,社区居委会无权确认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玉霞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蓝永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在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王玉霞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数额为20990.2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期限177天,主张误工费26795.26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护理期限46天,主张护理费6769.56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主张交通费4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赔偿金,蓝永波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居住生活,××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蓝永波母亲毕美英(身份证号码年满79周岁,由蓝永波及兄弟姐妹四人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5.63元(28285元×5年×10%÷4人),计入××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数额以1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26795.26元、护理费6769.56元、交通费460元、××赔偿金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5756.45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15756.45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09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21910.2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11910.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66.66元(15756.45元+11910.2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王玉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将本案判决支付原告的款项汇至蓝永波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崂山支行62×××07账户中;支付被告王玉霞的款项汇至王玉霞中国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合肥路分理处62×××35帐户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永波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5000元给付被告王玉霞,汇至王玉霞中国工商银行高科园支行合肥路分理处62×××35帐户中;另115000元汇至蓝永波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崂山支行62×××07账户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永波人民币27666.66元(上述款项汇至蓝永波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崂山支行62×××07账户中)。三、驳回原告蓝永波对被告王玉霞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蓝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21元,由原告蓝永波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