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712号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幢2单元16层1610号。法定代表人:叶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女,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5栋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季成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与被告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及被告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紫城公司向原告瑞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万元���二、被告紫城公司向原告瑞航公司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剩余尾款利息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紫城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商业区3FB24#房屋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瑞航公司,后瑞航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但被告紫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瑞航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瑞航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紫城公司辩称,1.被告紫城公司尚欠原告瑞航公司的工程款仅为4081.5元;2.原告瑞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紫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紫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瑞航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瑞航公司负责为紫城公司提供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环球中心商业区3FB24#;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清单计价包干方式;4.工程期限为27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特殊情况工期可适当顺延;5.工程造价16万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以后,发包人支付(60%)即9.6万元的首期款,完工当日支付(30%)即4.8万元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即1.6万元尾款,尾款支付后交接交付甲方使用;7.工程完工后乙方将结算书送交甲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核对确认结算书,逾期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结算书;8.其他约定事项:更改墙布饰面积部分办理增减项,墙布基层按175元每平米记收(按实收方);乙方负责施工工期、进度、质量、开工及完工报建验���手续;甲方承担物业收取的报建零星费用(含:建渣外运费、装修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保险等);案涉合同对工程变更与结算、工程延期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1月7日,被告紫城公司向原告瑞航公司支付工程款9.6万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紫城公司向原告瑞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以上共计10.6万元。工程竣工后,紫城公司即入住使用,双方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2015年1月9日,紫城公司向瑞航公司支付消防押金1万元,装修押金3000元,瑞航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成都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世纪环球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述押金的交款收据依然由瑞航公司保存,双方均未办理退还押金的手续。���查明,瑞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系扶剑飞。2016年10月8日,瑞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扶剑飞变更为叶善勇。再查明,紫城公司现已将环球中心商业区3FB24#商业用房退租,该商业用房的装饰装修工程现已不复存在。庭审中,被告紫城公司还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增减项目详单,其中增项为45元,减项为36963.5元。紫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紫城公司与扶剑飞、向金侠、马俊的多段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扶剑飞、向金侠、马俊均为瑞航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完工后,瑞航公司与紫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的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对案涉工程存在3万余元的减项部分。虽瑞航公司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后,瑞航公司明���表示不申请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紫城公司还提供了与瑞航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记载了“还差27036.5元”、“后面付了你们一个一万的,八月份付的”、“查到了,对的”等内容。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照片、转账交易凭证、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算清单变动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航公司与被告紫城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16万元,被告紫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万元,原告瑞航公司以此为据主张紫城公司还应支付剩余款项5.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在施工的各个环节可能产生调整或变更,通常情况下,合同价和实际的工程价款均会存在差异。其次,庭审中,原告瑞航公司陈述双方已经结算,但无法提供其向紫城公司提交书面结算的证据,瑞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结合紫城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综上,瑞航公司按照合同价主张未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通过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本院只能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酌情认定。因扶剑飞、向金侠、马俊均曾经为瑞航公司的员工,紫城公司与上述三人的电话录音显示案涉工程存在3万余元的减项部分,结合紫城公司与瑞航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及紫城公司单方制作的案涉工程增减项详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虽瑞航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紫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更加确实充分,具备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还存在增项部分为45元,减项部分36963.5元。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紫城公司还拖欠瑞航公司剩余款项为17081.5元(160000元-106000元+45元-36963.5元)。二、关于消防及装修押金。被告紫城公司辩称其向瑞航公司支付的装修及消防押金1.3万元应当在案涉工���款项中进行品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瑞航公司负责开工及完工报建验收手续,紫城公司负担物业公司收取的报建费用。本案中,紫城公司向瑞航公司支付了装修及消防押金后,瑞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完成退还押金等相关手续。况且,物业公司收取装修及消防押金的票据一直由瑞航公司保存,瑞航公司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未将该票据交由紫城公司,瑞航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紫城公司的押金无法退回,从而导致紫城公司的利益受损。综上,本院认为紫城公司要求对押金金额在装修款中予以品迭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紫城公司还应向瑞航公司支付4081.5元(17081.5元-13000元)。三、关于瑞航公司的损失。瑞航公司主张紫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紫城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瑞航公司在施工完成后较长时间内未收到相应价款,其损失应为企业获取资金的融资成本或利息损失。综合以上情况,结合违约方的过错、违约的时间及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瑞航公司的损失按照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瑞航公司主张超出此金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1.5元;二、被告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四川瑞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四川紫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苗速录书记员李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