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王海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王海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505号原告:韩志刚,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元尚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海雷,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中国民生银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韩志刚与被告王海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被告王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雷退还租金4100元;2、王海雷退还房屋押金4100元;3、王海雷支付违约金41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海雷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二区九号楼1806室。我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共计16400元。2017年4月11日,王海雷通知我搬离,我自2017年4月20日搬离。2017年4月23日,我与王海雷在办理房屋交接清算时,因王海雷拒绝支付违约金所以没有完成交接,王海雷同时未退还结余租金、押金、结余电费、网费等。自那天起我就没再到房子里去,房子里也没有我的物品。我与王海雷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用法院处理解除一事,现在我也不主张网费和结余电费。王海雷辩称,韩志刚所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情况、日期、租期、房屋位置以及已经交纳的押金及租金的情况均属实。我同意返还押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退还租金。房子是我从原房主处买的,韩志刚一直在住,我和原房主约定的是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再让韩志刚搬走。现在的租赁合同是通过链家签订的。我要求韩志刚2017年4月11日搬走,4月20日我去房屋看,我认为他当时还没有搬走。4月23日,我与韩志刚在诉争房屋见面,我也希望顺利交接,但因为韩志刚要求我支付网费和违约金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交接成功。租赁合同同意解除,不再履行,不需要法院处理解除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王海雷(甲方)与韩志刚(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9号楼18层1806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7.45平方米;(二)房屋权属状况……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共计1年,甲方应于2017年2月2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410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49200元整。支付方式: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7.5.20、2017.8.20、2017.11.20。(二)押金:人民币4100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4)(5)(7)(8)(9)(11)(12)由甲方承担,(1)(2)(3)由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电话费(4)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7)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第八条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韩志刚向王海雷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及4100元押金。关于王海雷要求韩志刚提前搬走一事,韩志刚提交微信截图,主张王海雷于2017年4月11日要求韩志刚搬走,并约定了2017年4月23日进行交接,王海雷认可。关于未能完成交接一事,双方均认可系2017年4月23日因网费、违约金等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5月22日,韩志刚当庭向王海雷交付了诉争房屋的钥匙2把、电卡1张,并表示不再主张剩余电费,双方就此完成剩余交接。关于诉争房屋情况,王海雷提交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有权进行出租。韩志刚认可。韩志刚另提交北京四通搬家有限公司搬运合同单,拟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搬走。王海雷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4月11日,王海雷要求韩志刚搬离诉争房屋,韩志刚亦着手进行搬家事宜,双方另约定了交接时间,双方达成了解除的合意,现双方均不要求处理解除一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海雷在租期尚未到期时要求韩志刚搬离诉争房屋,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韩志刚要求王海雷支付4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交接,因王海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网费等费用导致双方没有完成交接,对此本院认为,韩志刚因王海雷的提前解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且王海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未能完成交接,故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租金,应当由王海雷予以退还,相应押金亦应予以退还。因此,韩志刚要求退还一个月租金与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海雷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韩志刚租金三千六百九十元;二、王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韩志刚房屋押金四千一百元;三、王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志刚违约金四千一百元;四、驳回韩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韩志刚负担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海雷负担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广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