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曾宇雄与XX珍、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宇雄,XX珍,罗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824号原告:曾宇雄,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珍,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梅县区。被告:罗志坚,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现住梅县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群,男,汉族,1941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梅县,系被告罗志坚的父亲。原告曾宇雄诉被告XX珍、罗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罗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依法判令被告罗志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珍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27日,被告XX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珍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XX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中显示,被告XX珍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只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XX珍与被告罗志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志坚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珍、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被告XX珍、罗志坚不承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XX珍认为原告曾宇雄主张的2017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不真实。原告提供实际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构成对答辩人的违约:1、2017年3月27日答辩人借被答辩人10万元,被答辩人扣除利息30000元后,实际支付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答辩人在实际履行双方的借款中,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率远远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4倍,已经远远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国家不予保护的高利贷,但因为原告收取的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4倍利率的利息总额已经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下来的结果也仅是答辩人再须支付给原告本金共计7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款、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其次答辩人罗志坚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与“个人债务”应有所区别。……本案答辩人XX珍所负担债务与答辩人罗志坚毫无关联,答辩人XX珍所欠债务答辩人罗志坚毫不知情,答辩人罗志坚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根本没有跟答辩人XX珍有合意举债、更没有拿答辩人XX珍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答辩人罗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者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该笔借款为答辩人XX珍个人债务,与答辩人罗志坚无关。综上,答辩人XX珍与罗志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违法的部分,依法支持答辩人XX珍、罗志坚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珍与被告罗志坚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27日,被告XX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XX珍因生意经济周转向曾宇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个月为借期,已2017年3月27日到2017年4月27日止特立特此据。”原告称其现金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XX珍,XX珍即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称,被告XX珍借得款项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而被告罗志坚是XX珍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店铺经营。2017年5月5日原告曾宇雄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XX珍、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曾宇雄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的事实。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XX珍和被罗志坚的婚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5、梅州市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梅州市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借款给被告。被告XX珍、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及扣利息凭证(截图);2、村委亲属证明。原告对被告XX珍、罗志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当时原告在短信中称,“借的时候和你说的很清楚”意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人民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当时说只借一个月,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并不是每月2万元利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有支付利息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我方认为该亲属证明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XX珍向原告曾宇雄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曾宇雄提供有被告XX珍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曾宇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XX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只支付了70000元。因被告XX珍、罗志坚未到庭作陈述,本院无法查实,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珍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故被告XX珍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宇雄,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志坚与被告XX珍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XX珍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有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志坚应一并对100000元本息负偿还责任有据,本院支持。被告XX珍、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罗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曾宇雄。二、被告XX珍、罗志坚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宇雄,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曾宇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珍、罗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