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永梁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859号原告:刘永梁,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梁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1761.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6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130元、交通费31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7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赔偿内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路骊山路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就医。公安机关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万。对其余证据质证认为:1.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700元及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3.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4.残疾赔偿金认可14年,系数0.2;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6.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7.物损认可200元;8.交通费认可200元。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中山北路骊山路西北角处与XX驾驶的沪A7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永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远距离行走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另查明,号牌为沪A7XX**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世奇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经对原告的相关就医单据核对,本原确认该项金额为169061.17(已扣除伙食费27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发生27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12天)实际发生79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日,剩余38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943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元;六、物损费(含衣物损及车辆修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61344.76元;(57692*15.1*0.3)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梁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梁医疗费159061.17元、残疾赔偿金140938.83元;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405.97元、护理费94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永梁的其余诉讼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7元,减半收取,计4408.50元,由被告XX负担4175元,原告刘永梁负担2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