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谭雅婷、王巧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雅婷,王巧琳,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雅婷,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珍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琳,女,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婉珊,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尹榛,女,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虹,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文君,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悦英,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华,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谭雅婷因与被上诉人王巧琳、被上诉人徐婉珊、被上诉人刘尹榛、被上诉人王瑞虹、被上诉人严文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雅婷作出不少于100字的书面道歉声明(其声明内容由原审法院核定为准);二、驳回谭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谭雅婷负担250元,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负担250元。谭雅婷同意其所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谭雅婷。判后,谭雅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判决王巧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谭雅婷作出不少于100字的书面道歉声明(其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核定的内容为准);四、判决王巧琳、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分别赔偿谭雅婷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王巧琳、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分别赔偿谭雅婷维权律师费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巧琳、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负担。主要理由是:一、王巧琳、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伙同其他人员通过微信平台召集一班曾在柒号公司任职的同时,在微信捏造事实、散播虚假信息,对谭雅婷、柒号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员工进行严重恶意的人身攻击、侮辱、诽谤,除王巧琳故意不出庭应诉外,其他四名被上诉人对谭雅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王巧琳作为微信群群主,该微信群的成员侵害谭雅婷的名誉权,王巧琳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王巧琳也在微信中有诽谤侵害谭雅婷的名誉权的具体行为,更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谭雅婷维权、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王巧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徐婉珊、刘尹榛、王瑞虹、严文君答辩称:不同意谭雅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谭雅婷上诉主张王巧琳应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声明,但从谭雅婷提供的微信成员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看,“珊珊”的头像、昵称及“王巧琳”的头像、昵称均不相同,据此不能明确指向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王巧琳。谭雅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群由王巧琳发起,也不足以证明王巧琳实施了侵权行为,谭雅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律师费的问题,微信群的成员有三十四人,均为同一间的公司的员工,该群已经解散,且谭雅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记录对其造成损害结果,故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律师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谭雅婷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谭雅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谭雅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谭雅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