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531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经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姚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码:×××,系xx公司公司职工,住xx市xx路xx号。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江东新市区机场北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秘书,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635号7室。原告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2.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以80000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头孢西丁钠代理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销售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产品为注射用头孢西丁钠,代理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将保证金人民币95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代理销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950000元保证金,因双方合意解除8家部队医院的合作,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50000元。后由于双方的原因,代理销售协议书一直未予实际履行。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煌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原告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方有权扣除全额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收据、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有原件进行核对,且盖有相关公司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授权原告代理销售注射用头孢西丁钠,并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人民币95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将保证金9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后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退还的8家部队医院的保证金150000元。2.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函件》及其快递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因有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函件可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50000元,后收到被告退还其中8家部队医院保证金150000元事实的佐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5日内将剩余保证金800000元向其返还。3.对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细表》,因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将该表作为证据予以采信。4.对庭审后原告提交(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1985号公证书和被告提交的《关于我省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院常用药品集中采购中标产品挂网的通知》(2013年7月11日、7月26日、8月27日、2014年7月9日)以及《关于2014年第一次药品备案采购工作的通知》(2014年8月6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可从相关网站中查询下载,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定以下事实:《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药品”0.5g/瓶注射用头孢西丁钠”曾在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网上以单价22.66元挂网成功;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26日、8月27日和2014年7月9日公布的山东省县级公里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医院常用药品集中采购中标产品(第一批至第四批)中均没有《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0.5g/瓶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天煌公司与原告环球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授权其在山东省代理销售注射用头孢西丁钠,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将保证金950000元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向被告提交已通过工商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和GSP证书。原告保证在2012年山东省药品招标中,使协议产品0.5g/瓶在24.5元以上中标,如有特殊情况,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中标价格,原告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否则,被告有权扣除全额保证金,解除本合同。本协议终止后,被告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但是,如果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从保证金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此外,本协议第十二条”不可抗力”约定,因国家政策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违约方可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补充约定,8家部队医院保证金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将保证金95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后于20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退还的8家部队医院保证金1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环球公司向被告天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函件》,其中要求被告天煌公司在收到函5日内将剩余保证金800000元返还。此外,原告并未实际代理被告在山东省销售注射用头孢西丁钠。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天煌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进行冻结,并提供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琼0108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代理销售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销售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该协议书自2013年11月17日起失效。被告主张,该协议书因原告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原告。该协议自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代理销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原告保证在2012年山东省药品招标中,使协议产品各规格分别以0.5g/瓶在24.5元以上中标,如有特殊情况,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中标价格,原告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否则,被告有权扣除全额保证金,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虽《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药品”0.5g/瓶注射用头孢西丁钠”曾在山东省药品集中采购网上以单价22.66元挂网成功,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次成功挂网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即使本案合同约定的药品是在2012年山东省药品招标中成功中标的,其单价22.66元的中标价格也不符合合同中”使协议产品各规格分别以0.5g/瓶在24.5元以上中标”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已依约使合同约定的药品中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中关于药品中标的约定,被告依约有权扣除全额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u0tp6r2yblyh3dkh5v审 判 长 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莺书 记 员 叶 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