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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蒙光海与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光海,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796号原告:蒙光海,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蒙友军,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万春,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蒙光海与被告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当时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追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春未作答辩。原告蒙光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和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万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水龙头生意,后原告蒙光海退伙,经双方结算,2015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向蒙光海借人民币贰万元,定于2015年2月24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按当时银行利息赔偿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万春向原告蒙光海出具欠条,其实质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清算协议。由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转变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万春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当时银行利率给付利息,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是5.35%。故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笔欠款从2015年2月到2017年8月的利息为2660.00元(20000.00元×5.35%×2.5年)。被告万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蒙光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5.35%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075.00元,由被告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潮辉人民陪审员  李家鹏人民陪审员  孙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四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