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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福义与关明吉、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义,关明吉,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35号原告:王福义(王波),男,1971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关明吉,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解海波(解波),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福义与被告关明吉、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明吉、解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明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0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解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14日,被告关明吉由被告解海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05月1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明吉只偿还1145元利息。现二被告离开本村,下落不明。被告关明吉、解海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王福义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被告关明吉、解海波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关明吉由被告解海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明吉仅偿还利息1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义务。被告解海波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145元);二、被告解海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关明吉、解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