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583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典礼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证,后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3。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生气。2015年7月份其因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两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3由被告抚养。3、婚内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位于驻马店××城区××路)价值50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1辩称,其与原告黄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和之说,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典礼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证,后结婚证丢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3。原被告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位于驻马店××城区××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购房收据、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有一定时间,应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仍有缓和余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着眼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给予原、被告夫妻一定时间深思熟虑。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