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659号原告: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迎宾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曹文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被告:王洪帅。原告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苑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洪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隆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被告王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隆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1092元及滞纳金181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5.8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收费标准、缴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拖欠缴纳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费。王洪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缴纳物业费是原告的原因。1、诉状中记载的电话号码并不是我的电话,原告并未联系我缴纳物业费;2、原告收费许可已经过期,不具有收费资质了;3、我家阳台门变形需要更换、阳台雨水管裂纹需要维修、阳台门北侧门垛用的是保温板,影响使用和安全。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期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洪帅系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75.7平方米。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某Ⅱ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物业产权人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生效之日终止,其中物业服务费按被告所占住宅等的建筑面积0.6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向原告缴付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间物业服务费1090元(75.7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Ⅱ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即应依约给付物业服务费。虽原告主张以房屋建筑面积75.85平方米计算物业费,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被告房屋面积为75.7平方米,在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面积为准计算物业服务费。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交费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门窗变形、阳台门使用保温板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收费许可证过期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原、被告已对物业服务费进行约定,应从其约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阳台雨水管裂纹,维修不及时等问题,被告可通过合同约定要求原告限期整改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应以此抗辩拒交物业费。良好的物业服务秩序需物业公司和广大业主共同维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的物质基础,只有积极交纳物业费才可能促使物业公司改进服务,提高水平,否则会导致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进一步下降,损害了小区业主的整体利益。物业公司亦应加强管理,注重工作的方式方法,提高服务质量与水平。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相互理解、支持,维护和谐、安定的小区秩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间物业服务费1090元;二、驳回原告庄河市嘉隆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洪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