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荣陆与季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陆,季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628号原告吴荣陆,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静华,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吴荣陆为与被告季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陆的委托代理人金汉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静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陆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被告及案外人蒋华因海德酒店桑拿房转让问题到东阳市××酒店董事长办公室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因语言发生冲突,被告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部受伤。后原告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第二医院检查并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761.7元。被告季静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眼球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共计3458.8元。2、火车票、出租车票原件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眼球受伤看病所支出的交通费1044.5元。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需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的鉴定费为84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曾承包经营东阳市海德酒店桑拿房。2014年12月4日下午,原、被告在东阳市××酒店董事长办公室就桑拿房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致原告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58.8元,交通费1044.5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转让桑拿房的过程中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458.8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按误工期90天、每天105.56元计为9500.4元,交通费1044.5元,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静华赔偿原告吴荣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荣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荣陆负担50元,被告季静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