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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和张积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张积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301号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组织机构代码证:43822201-1。法定代表人:罗志荣,系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积贵,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农民,住该村独树子82号。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以下简称供热站)与被告张积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张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5-2016年度取暖期内受原告雇佣,从事原告交付的管道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共计9800元,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1440元,留存20%的保证金,待完成采暖期工作后,由原告统一发放给被告。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完成原告委托的维修管道过程中受伤,原告积极履行了雇主义务,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明显偏袒被告,仅仅片面地向原告发问几个问题后,便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表象为劳动关系,实质上是民事雇佣关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积贵辩称:其在原告处干活,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本就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13份工资表,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张积贵于2011-2012年度和2015-2016年度受雇于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原告按月发放劳务费,并预存20%的劳务费作为保证金,待工作任务完成后统一发放。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13张工资表仅反映出原、被告双方之间被告干活、原告每月支付报酬的一种约定状态,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王玉林等证人证言1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12份证据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该12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12位证人在工作上须接受原告的考核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从该12份证言的形式上来看,格式统一,内容设置相同。以上种种,极大地削弱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故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平安保险单及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收条两份、住院票据若干,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短期人身保险,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共向其支付了11767,32元,尽到了雇主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但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保单的受益人赔付了5510元,二是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共向其支付各种人身损失11767.32元(包含了保险理赔的5510元),对于原告提及的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完全尽到了应尽之责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折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的工资单、20%目标考核工资表、保险单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还原出原告因工用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并为被告购买了保险,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考核等事实,而这些事实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张积贵在供热站从事供热管道维修工作,供热站按月向张积贵发放工资,第一个月为1180元,之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为144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20%的目标考核工资,待工期结束后,由供热站根据对张积贵工作的考核情况予以支付,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供热站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张积贵购买了人身保险一份。2016年3月19日,张积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供热站共向张积贵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767.32元(包括了保险理赔的5510元)。事发后,张积贵于2017年1月向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供热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榆劳人仲裁字(2017)第02号裁决支持了张积贵的请求后,供热站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供暖期间,张积贵也曾在供热站从事过供热管道维修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张积贵于当地取暖供热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供热管道的护理维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供热站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发放工资给被告,并于工期结束后将根据最终考核结果向被告支付目标考核工资,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着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2011-2012年度、2015-2016年度工资表欲证明双方劳动时间不稳固,辩解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于供暖期间形成,供暖结束后终止。双方于2011-2012年度之后再无达成协议直至2015-2016年度重新协议,并不影响2015-2016年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重新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2015-2016年度临工20%目标考核工资也在某种程度上恰恰证明了原告对被告的一种考核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隶属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有力,理由不够充足,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被告张积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