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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莹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莹,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275号原告周莹,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周莹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1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侯霈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单位缴费情况作出答复,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向申请人作出内容完整的《信息公开答复》,撤销被申请人4月25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对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5年4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等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莹起诉称,原告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信息公开。因对公积金中心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以及其没有履行催缴的职能(期间曾要求公积金中心更正,其逾期没有全面作出答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下达了补正通知书,原告也进行了补正。被告至今没有下达《受理通知书》,最后只给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没有让原告查阅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的行为,无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也没有开听证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做到公开、公正、便民、合法的原则。被告所作的决定书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有隐匿证据的行为,其决定书是在公积金中心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没有对公积金中心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纠正。综上所述,被告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事实认定不清,隐匿原告证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2、217号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9日,原告不服公积金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立案后,向公积金中心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于8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等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职责,向原告下达受理通知书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查阅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不存在其所称的剥夺其知情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之规定,因本案案情简单,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因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对于本案中原告与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所作复议决定中已经逐一予以列明,不存在其所称的隐匿证据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93年至今企业是否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4月25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缴存比例、公积金账号及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并告知因公积金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同年6月之前的缴存数据只有余额,其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6月29日,公积金中心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建设银行已将2002年6月前的个人缴存数据恢复,并将缴存明细表邮寄原告,同时告知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开户,开户之前没有缴存明细。7月8日,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8月3日,公积金中心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公积金账号及余额、缴存比例,并告知其单位缴存数据太大,无法通过邮寄答复,请其提供个人邮箱以邮件形式发送,及其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连同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一并邮寄原告。被告认为,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积金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告知的职权。根据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信访、投诉登记表》、《信息公开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公积金中心于4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加盖公积金中心印章的《个人明细查询打印》和公积金中心提交的《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公积金中心6月29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8月3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其1993年以来公积金账户、存缴比例、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企业是否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积金中心4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虽称因公积金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6月之前的缴存数据只能提供余额,无法提供缴存明细,但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1993年以来单位的缴费情况,公积金中心亦未提供2002年6月之后的缴存信息,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公积金中心又作出了内容完整的《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因此,撤销公积金中心4月25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对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公积金中心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公积金中心2015年4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被告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公积金中心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公积金中心行政不作为等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4、217号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6、涉案的信息公开答复;7、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8、个人明细查询打印;9、信访、投诉登记表;10、公积金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11、《信息公开答复》及交寄清单;12、要求公积金中心更正公开的信息的申请;13、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3日《信息公开答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4、催缴通知书及回执;15、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申请;16、住房公积金制度专项检查取证表;17、关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申请的批复;18、公积金补缴计划;1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本人及单位1993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1993年至今企业是否办理过缓缴手续等信息。4月25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原告,告知原告缴存比例、公积金账号及余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并告知因公积金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同年6月之前的缴存数据只有余额,其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原告等人不服,原告于7月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7月9日签收。8月3日,公积金中心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公积金账号及余额、缴存比例,并告知其单位缴存数据太大,无法通过邮寄答复,请其提供个人邮箱以邮件形式发送,及其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等信息,连同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一并邮寄原告。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积金中心未提供2002年6月之后的缴存信息,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确认公积金中心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4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作出受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的主张并不成立,被告市政府没有作出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因此,行政复议是否采取听证的方式,是由具体案情所决定的,并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复议机关决定,才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被告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且原告并没有提出申请,被告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中原告与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与在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已经逐一予以列明,不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积金中心4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虽称因公积金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2002年6月之前的缴存数据只能提供余额,无法提供缴存明细,但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1993年以来单位的缴费情况,公积金中心亦未提供2002年6月之后的缴存信息,且未说明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公积金中心又作出了新的《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因此,被告认为撤销公积金中心4月25日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公积金中心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公积金中心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信息依然缺少,对此答复不服,但8月3日的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如对8月3日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莹负担。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