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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德美与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美,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建华,胡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610号原告:潘德美,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新胜街21-2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42362-X。法定代表人:甘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青龙东路7号M-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494895XQ。法定代表人:甘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被告:甘建华,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晓冬,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公司员工。原告潘德美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金华置业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建华、胡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甘建华、胡晓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溪金华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620万元(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630万元,扣除2016年2月5日已支付的1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和诉讼费的清偿对被告郎溪金华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郎房地产他证建平字第15××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建华、胡晓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郎溪金华置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潘德美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建华、胡晓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然,被告未按期还本,借款的利息止付至2015年8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其对已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皖18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17)皖1881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安徽宁芯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本院后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有关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系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后,故应予驳回原告潘德美对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德美对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指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