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李发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系李某之妻),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湾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湾居委会的负责人李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石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湾居委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若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业,李某须向河湾居委会申请”为由,驳回河湾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破坏耕地,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若乙方在该土地上进行不合法的经营活动,甲方将无条件收回该土地,责任由乙方自负”,应予以解除《承包协议书》。三、河湾居委会以诉讼的途径请求法院解除《承包协议书》,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李某辩称的借用司法手段的毁约行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湾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承包费100495元,逾期利息47197.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湾居委会提交视听资料一份、照片15张及名片一张,证明李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经营土地,没有建设水利设施、擅自出租土地并变更土地性质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视听资料及照片拍摄的地点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视听资料系动态拍摄,对预制厂的面积故意放大;2、预制厂的土地原为坑沙地,平整以后仍不能耕种,所占土地面积比例极小,并未改变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河湾居委会给李某承包土地用途以农业种植、养殖业为主,李某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若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业,李某须向河湾居委会申请(对该范围内的土地,由双方重新签订地价后另行签订协议书)。根据该约定,李某建设预制厂时,须向河湾居委会提出申请,双方对用于建设预制厂的承包地重新签订地价后另行签订协议书。故河湾居委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对河湾居委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河湾居委会主张自2001年开始至2017年2月1日止计算承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147692.29元。李某质证意见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1、199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20元/亩,这期间李某应付的承包费,用已费代投的形式作为河湾居委会的投入,由李某进行土地平整、修水渠等基础建设。2、李某在处理东乡、永登错占河湾居委会土地纠纷所产生的的费用,用一年承包费抵消(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土地承包费应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李某的上述意见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河湾居委会主张自2001年开始至2017年2月1日止计算承包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计147692.2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河湾居委会土地承包费904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301.50亩,30元/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904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301.50亩,30元/亩计算)。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河湾居委会已预交),由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27元,由李某负担800元,并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湾居委会申请证人张延堂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从1965年至1984年由其耕种,属于旱地,没有水利设施。当时可以直接耕种,并未荒芜。现土地原貌和以前差不多,有少许简易水渠。李某质证认为,证人与河湾居委会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土地原貌无法证明,不认可该证人证言。李某提交证据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由其承包,用途为农业开发。河湾居委会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5年7月1日,河湾居委会(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土地主要用途以农产品种植、养殖业为主,乙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若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业,乙方必须向甲方申请(对该范围内的土地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地价后另行签订协议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自1995年7月1日起到2025年6月30日。协议第三条约定:199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承包费做为甲方的投入由乙方进行土地平整,修水渠等基础设施建设,用以费代投的形式解决前期农田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此完成的农田基本建设(平整土地、水渠配套设施等)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无条件移交甲方。从2010年7月1日起,乙方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付给甲方。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连续两年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甲方将收回该土地,并将建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予以折扣,若乙方在该土地上进行不合法的经营活动,甲方将无条件收回该土地,责任由乙方自负。199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向后推五年,承包期限调整为200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共计30年。199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更改为200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的承包费标准调整为每亩30元。乙方在处理东乡、永登错占我乡土地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甲方用1年土地承包费来抵销(即: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应与支付费用抵消)。除上述补充调整条款按此补充协议执行外,原《承包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河湾居委会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河湾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为:李某未平整土地、修水渠,不交纳承包费,在涉案土地上修建预制厂改变土地用途,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关于河湾居委会主张李某未平整土地、修水渠的问题。庭审过程中,河湾居委会当庭播放了航拍的涉案土地现状,从视频中可见土地大体平整、有水渠、并种有部分农作物。河湾居委会辩称涉案土地与李某承包前原貌改变不大,现有水渠非李某修建,但并未提供能反映土地原貌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已有水渠的来源,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河湾居委会主张李某不交纳承包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乙方连续两年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甲方将收回该土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应自2016年7月1日起向河湾居委会交纳承包费,现河湾居委会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不符合协议约定,且李某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所欠承包费。故对河湾居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河湾居委会主张李某改变土地用途,进行不合法的经营活动的问题。首先,修建预制厂属于进行工业项目建设,不属于不合法的经营活动;其次,《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土地主要用途以农产品种植、养殖业为主,乙方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若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或进行农副产品加工业,乙方必须向甲方申请(对该范围内的土地由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地价后另行签订协议承包);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预制厂并未形成一定的生产及产业规模,所占土地面积较小,且李某当庭表示,愿意随时拆除厂房。综上,本院认为李某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对河湾居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河湾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审 判 员 戈银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