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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回颖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福芹,回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76号案外人:郑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韩福芹,女,1956年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回颖,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韩福芹申请执行回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杰于2017年6月5日对执行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杰称,请求法院中止(2014)丰执字第01975号案中对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xxx房屋的查封、拍卖。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2005年8月20日,回颖将该房屋转让给我,只是一直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但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是由我在偿还。第二,我与回颖就涉案房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在贵院成诉,案号是(2017)京0106民初8226号,现在已经开过庭了,等待法院判决。综上,涉案房屋现归我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回颖称,不同意郑杰的异议请求。我没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所有权归我,请求法院驳回郑杰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韩福芹与回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4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回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福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被告回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福芹支付前项借款的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韩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韩福芹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回颖负担,10300元(原告韩福芹已预交,被告回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韩福芹)。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回颖负担(原告韩福芹已预交,被告回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韩福芹)。2014年2月27日,韩福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1975号。2014年5月9日,本院查封了回颖名下位于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xx(现地址丰台区北甲地路xxx)的房产。2016年5月3日,本院续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郑杰主张其已从回颖处受让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与回颖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郑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应价款、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回颖名下,本院据此判断回颖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回颖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郑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