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于迁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迁,姜成明,张跃,长春市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76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纯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宫(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迁,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明,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星源运输有限公司,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陈艳研,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于迁、姜成明、张跃、长春市星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于迁、姜成明、张跃、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运输公司经本院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迁、姜成明、张跃、星源公司共同向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1445442.91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述理赔款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于迁、姜成明、张跃、太平洋保险公司、星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厦门福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华达公司”)接受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下称“ABB公司”)的委托,承运涉案ABB开关,福华达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为30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DG201435020600000462的保单。后福华达公司与于迁签署《代承运协议书》,涉案货物装载于车牌号为吉A796**(半挂车牌号为吉A9S**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肇事车辆”)上由于迁实际承��。2014年12月10日,姜成明驾驶着肇事车辆在阜锦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货物着火受损,后大地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哲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万宜公估”)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万宜公估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2,441,321.37元。福华达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双方大城堡和解,大地保险公司按照福华达公司的要求向ABB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445,442.91元,后福华达公司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于迁系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于迁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姜成明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跃系肇事车辆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星源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保单编号为ACHCY05ZH914B005813J),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姜成明、张跃、星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迁辩称,于迁受雇于肇事车辆所有人姜成明,如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应有雇主承担,不应由于迁承担,大地保险公司所述于迁系实际承运人属于事实错误。姜成明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姜成明需承担事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张跃辩称,肇事车辆已经于2013年出售给姜成明。车辆的占用使用均归姜成明,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是张跃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吉A97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全车盗强险、自燃损失险。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因此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厦门福华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华达公司”)接受厦门ABB开关有限公司(下称“ABB公司”)的委托,承运涉案ABB开关,福华达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金额30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DG201435020600000462的保单。2014年12月6日,福华达公司与于迁签署《代承运协议书》,承运人为于迁,承运车辆车号为吉A796**。2014年12月10日,姜成明驾驶吉A796**(半挂车牌号为,星源运输公司系吉A9S**挂车的所有权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阜锦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货物着火受损,后大地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哲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万宜公估”)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万宜公估作出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2441321.37元。福华达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后双方达成和解,大地保险公司按照福华达公司的要求向ABB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445442.91元,后福华达公司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另查,2013年8月23日,吉A796**号车辆所有人张跃与姜成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跃自愿将其所有的吉A796**号解放牌J6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于姜成明……”。再查,庭审中于迁陈述称其受雇于姜成明,月工资6000元,现金支付。姜成明对此陈述予以认可。又查,吉A79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保险代为求偿权系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保底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与福华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BB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福华达公司对第三者的追偿权。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赔偿责任主体。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于迁、姜成明、星源运输公司均付赔偿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福华达公司与于迁签订《代承运协议书》,但于迁系受雇于姜成明,姜成明应为实际承运人,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姜成明。关于星源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星源运输公司仅为半挂车辆的所有人而并非承运人,因此,星源运输公司不成担赔偿责任。关于张跃是否承担责任一节,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跃已将车辆出售给姜成明,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车辆未出售给姜成明,但姜成明作为实际承运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与张跃无关。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一节,因涉案投保的险种不包含车上货物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成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445442.91元;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9元,由姜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