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村民委员会,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382号原告: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法定代表人:王乐武,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系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地址: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村法定代表人:巴合提哈力·巴勒达恨,系该合作社经理。原告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与被告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投资的红利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投资了8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6月26日前将红利162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年的红利,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投资了81000元,双方约定合伙三年,被告于每年6月26日前将红利162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年的红利,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村委会提交的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被告合作社严重违反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连续两年未支付原告的红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81000元并给付原告两年投资的红利32400元共计11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新地乡木呼尔一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款及两年投资红利共计1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4元,投递费105元,共计1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裕民县木呼尔村绿农养牛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