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88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488号原告: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8636790U,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5498-X,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60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诉被告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光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光公司支付货款16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他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就国光公司向他购买的台车式电阻炉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款项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光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65700元,他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国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立德公司(供方)与国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国光公司向立德公司购买台车式电阻炉一台,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合同还约定: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炉顶温度按室内温度加50摄氏度作为验收标准,若不满足要求允许修一次,还不能满足要求就扣除质保金。所有炉子质保期均为18个月。……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20%,货到齐付35%,验收合格35%,质保金10%,联接电线由用户自备。……。上述合同签订后,立德公司将本案所涉电阻炉交付了国光公司。国光公司于2015年7月2日验收合格,同年7月10日,立德公司将税价金额共计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付国光公司。嗣后,国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64300元,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尚余165700元未予支付。立德公司遂于2017年5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单、收据、发票签收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立德公司与国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标的电阻炉已于2015年7月2日经国光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国光公司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向立德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但国光公司至今尚余货款1657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立德公司要求国光公司支付货款16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立德炉业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