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浩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浩正,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01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浩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黑03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浩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浩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浩正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在虎林市虎林镇“如意坊”按摩店对面一平房内赌博。被告人吴浩正输钱后,被害人孙某将钱返还给被告人吴浩正。被告人吴浩正为此恼羞成怒,先谩骂被害人,随后又持刀冲向孙某,孙某见状抓住被告人吴浩正持刀的右手,被告人吴浩正随后用左拳击打被害人孙某头面部,并用头连续撞击被害人孙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吴浩正于2016年12月9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吴宝刚和我们一起玩扑克,吴宝刚压钱输了一千元钱,吴就不玩了,我就把吴的钱给他的朋友郭金凯,吴宝刚要走的时候,告诉郭金凯说:把钱还给孙老三(孙某)。郭金凯把钱给我,我就把一千元钱扔桌子上说:宝钢,你拿走吧。吴抓起钱就撇我这来了,开始骂我,吴宝刚用矿泉水瓶子砸我身上,后又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要捅我,我用左手抓住吴宝刚拿刀的右手,把他拿刀的手摁住,吴宝刚就用他的左手握拳打我面部几下,并用他的头撞我鼻子几下,我鼻子就被撞出血了,不知道是谁把吴宝刚拉开,我当时一直低头捂着鼻子。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吴宝刚压了一千元钱输了,孙某就把钱还给吴宝刚说:别玩了,都是哥们,别压了。孙某不让吴宝刚压钱,吴就非得要压钱,吵吵一分钟左右,吴宝刚开始骂孙某,并从兜里拿出一把小的弹簧刀奔孙某去了,孙某看吴宝刚拿刀就一只手摁住吴拿刀的手,吴就用头撞孙某头部几下,把孙某鼻子撞出血,屋里其他人过去拉架,我就走了。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吴宝刚压了一千元钱输了,孙某就把钱还给吴宝刚说:这钱你拿回去。吴宝刚把钱又扔回给孙某,吴宝刚当时有点急眼,从桌子上面拿一瓶矿泉水往孙某身上撇,孙某站起来说:宝刚,你什么意思。吴宝刚绕过桌子从兜里拿出一把弹簧刀,要拿刀捅孙某,孙某就把吴宝刚拿刀的手给摁住,吴就用头撞孙某面部几下,把孙某鼻子撞出血,周围有很多人上去拉架,谁拉架吴宝刚就要捅谁,然后吴宝刚和郭金凯就走了。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吴宝刚压了一千元钱输了,孙某就把钱还给吴宝刚说:都是哥们,你把钱拿回去。之后吴宝刚还要压钱,孙某说:你别玩了。吴宝刚就急眼了,他们吵吵起来,我起身出去。5、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损伤属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吴浩正的经过。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宝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宝刚在2001年11月10日因诈骗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0元。9、虎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电话记录:2017年5月19日与被害人孙某(电话:159XX****XX)联系。通话内容: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浩正从轻处理。10、被告人吴浩正的供述证实:与孙某因为钱的事有点过节,当时就是一时冲动,我用头将孙某的鼻子撞伤。虎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浩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浩正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浩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浩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浩正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浩正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浩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但上诉人吴浩正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吴浩正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浩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荣 杰 & # x B ;审判员 武 建 明 & # x B ;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立苹书记员马绪菲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