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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与四川省三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四川省三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83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新生街***号。负责人:傅中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三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星源名居内。法定代表人:谢沅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下称“远明水泥厂”)与被告四川省三台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星源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明水泥厂的负责人傅中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被告星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明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342295元及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绵阳高新区新生街XX号国有土地一宗(工业用地),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号,长期闲置违反了土地法相关规定而被绵阳市国土局罚款342295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找原告代为缴纳。原告认定,被告因自身的原因导致罚款,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星源房产公司辩称:1、该罚款系被告租赁期间未能正当使用所致。同时原、被告约定了罚款的承担方式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约定不公平,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予以撤销,现已经过了一年,原告已丧失撤销合同条款权利;2、该款已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收条,原告就已知道起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现在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明水泥厂从2006年12月开始租赁被告星源房产公司位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新生街XX号地块(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7第XXX**号,面积:15097.68平方米,土地性质:工业出让)。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2012年11月9日,绵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向被告星源房产公司出具了《缴纳土地闲置费预通知书》,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新生街XX号地块属于闲置土地,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3422946元。同日,被告星源房产公司向绵阳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缴纳了土地闲置费3422946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租赁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星源房产公司)所属该地块性质为工业出让用地,由于乙方(远明水泥厂)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在该地块实际经营为驾校,导致甲方于2012年11月9日由绵阳市国土局出发342295元,应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该款在甲方支付乙方拆迁款中自动抵扣,甲方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永兴镇政府的拆迁款中应支付给原告远明水泥厂的款项扣除了342295元后余下的784773.2元的支付给原告远明水泥厂。同日,被告星源房产公司转账支付了784773.2元给原告远明水泥厂的负责人傅中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土地闲置费用的承担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由原告远明水泥厂承担。在随后的拆迁款分配中也按照该约定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远明水泥厂认为土地闲置费的产生过错并不在原告,同时该条款存在不公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地闲置费的承担方式,从签订之日起原告远明水泥厂便已知晓此事,故撤销权应当在2015年5月8日前行使,但原告远明水泥厂至今才提出显失公平的主张,其撤销权已丧失。被告星源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了土地闲置费342295元由原告远明水泥厂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远明水泥厂主张返还土地闲置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绵阳高新区远明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