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刘晓飞、邵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09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诉讼代表人:程桂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被告:刘晓飞。被告:邵红燕。被告:柯声美。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飞、邵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98.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邵红燕、柯声美对被告刘晓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飞承担,被告邵红燕、柯声美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晓飞在原告处办理短期贷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125‰计算,同时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包括若被告刘晓飞未依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由被告邵红燕、柯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晓飞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此后被告刘晓飞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邵红燕、柯声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晓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就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以及由被告邵红燕、柯声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晓飞向原告湖商银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刘晓飞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邵红燕、柯声美为被告刘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湖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98.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邵红燕、柯声美对被告刘晓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被告邵红燕、柯声美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建德湖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柯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