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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某、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滑县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薛某、李某、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将被害人孙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5元。2.2016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商场步行街,将被害人李某乙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3.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商场步行街,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一部“红米”牌note4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4.2016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将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牌X5plus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将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p”牌R9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6.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将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牌R7Splus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7.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在鹤壁市淇滨,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马某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牌X7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8.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薛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商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9.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薛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到驻马店市区实施盗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商场南门附近,将被害人段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苹果”牌7plus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该部手机低价卖给被告人韩某,韩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21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总计2478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的豫E×××××白色“江淮”牌轿车扣押。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判处缓刑释放,共羁押3个月零13天;其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7日始至2016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李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参与九起,涉案价值24786元,薛某参与二起,涉案价值10121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系他人盗窃而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478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薛某、李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薛某、李某、韩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李某有前科,韩某亲属代为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李某、韩某多次作案,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韩某适用免刑或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韩某明知系赃物而多次收购,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免刑或单处罚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持韩某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李某、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豫E×××××白色“江淮”牌轿车,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