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琼与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00号原告:李琼,住柳城县,被告:贺斌,柳城县人,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李琼诉被告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岳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人民陪审员黄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斌偿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斌2014年5月12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琼借款l50000元,2014年8月到ll月期间被告贺斌又分三次向原告李琼共计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琼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贺斌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李琼已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自愿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贺斌当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但只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到2015年初,被告贺斌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斌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原告李琼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贺斌每次都是讲过两天就还。从2016年以来,原告李琼打电话给被告贺斌时,被告贺斌拒绝接电话,原告李琼及家人多次到被告贺斌家及其父母家催收借款,但都找不到被告贺斌下落,而且催问被告贺斌的前妻,其前妻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并声明说被告贺斌在向原告李琼借款之前,已经与她离婚了,被告贺斌的借款与她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贺斌违反双方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逃避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琼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李琼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李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贺斌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李琼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9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个人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已退给原告),证明原告李琼在上述的两个时间分两笔汇款(一笔是150000元,另外一笔是35000元)至被告贺斌的账户内,及应被告贺斌要求向其控股的柳州市贤义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文贤转账100000元的事实;3、网上查询柳州市贤义农业有限公司的信息单,证明被告贺斌是该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40%的股份。被告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李琼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至ll月期间被告贺斌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l2日向原告李琼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13日借款3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款15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00000元。其中前三笔共285000元原告李琼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贺斌,第四笔15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贺斌,被告贺斌向原告李琼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贺斌未按期还款。原告李琼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琼为实现债权向报社支付了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琼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明晰,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斌向原告李琼借款300000元,有被告贺斌向原告李琼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个人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贺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李琼要求被告贺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告李琼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贺斌支付本案的逾期利息,系其权利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斌向原告李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贺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岳柳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贵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