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33号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园彩虹路。法定代表人:刘恩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日照莒县天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主要负责人: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34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34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江淮康铃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4月13日17时15分许,李俊义驾驶李吉祥所有的鲁11/F8688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临沂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瑞庆驾驶投保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驾驶员朱瑞庆和乘车人卢家荣、吴晓春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俊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庆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47.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投保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于驾驶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53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4月13日17时15分许,李俊义驾驶李吉祥所有的鲁11/F8688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临沂路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朱瑞庆驾驶投保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驾驶员朱瑞庆和乘车人卢家荣、吴晓春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李俊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庆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2016)鲁112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L×××××号牌车辆经重新评估损失为32765元,由三者车辆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三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由三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上述三项损失原告共计自行承担10099.5元。经本院(2016)鲁1122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驾驶员朱瑞庆支出医疗费3818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三者车辆承担交强险限额7813.2元,剩余部分由三者承担70%;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750元由三者承担70%,以上三项损失原告共计赔偿驾驶员11248.2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因原告车辆损失经二次评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该申请不予许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支出的驾驶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损失已经二次评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32765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支出的驾驶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评估费、施救费系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虽超出保险限额,但其请求被告承担的部分未超出限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0099.5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原告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驾驶员各项损失11248.2元,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莒县昊德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13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