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316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组****号之一。经营者:徐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以下简称和佳模具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盛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不认识,从来没有任何联系。二、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立承揽合同的合意,加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从未成立。被上诉人和佳模具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的确认书予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直都是与上诉人发生承揽关系,即使上诉人有跟周广福成立模型设计室,也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机制,周广福都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都替周广福交纳社保,上诉人的模型部门也在上诉人的办公地点进行办公,内部管理机制无法对抗应当对外承担的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周广福恶意串通,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文华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的确认。和佳模具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盛坤公司立即向和佳模具店支付加工款804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盛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徐志强系和佳模具店经营者。2016年6月27日,宏盛坤公司出具一份“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外加工应付款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徐志强)”交由徐志强收执。该应付款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湖里区和佳模具加工店CNC加工款合计:80480元整”。宏盛坤公司在该应付款单上加盖内容为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宏盛坤公司与和佳模具店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和佳模具店按照双方约定加工模具,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宏盛坤公司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加工款。宏盛坤公司尚欠和佳模具店加工款80480元,有宏盛坤公司出具交徐志强收执的应付款单为凭,和佳模具店举示了应付款单原件并陈述双方交易过程;宏盛坤公司到庭应诉,认可应付款单上其印章真实性且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和佳模具店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宏盛坤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前述加工款80480元的付款责任。至于宏盛坤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从没有委托加工货品之抗辩意见,因宏盛坤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答辩意见加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和佳模具店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佳模具店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要求宏盛坤公司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厦门市宏盛坤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佳模具店支付加工款80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和佳模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宏盛坤公司补充提交以下5组证据:1、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工商登记信息;3、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电子回单、费用支出报销凭证;4、员工名册、农业银行网银转账交易电子回单(发放工资)、工资支出报销凭证和工资表、2016年宏盛瑞模型设计室红包领取登记表;5、宏盛瑞收支总明细。上述证据证明徐志强长期向周广福供应模具及存在双方合谋串通的可能性。和佳模具店质证认为其不是当事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明显与本案缺乏联系,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徐志强系和佳模具店的经营者,本案应由和佳模具店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本案讼争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3、宏盛坤公司向和佳模具店出具应付款确认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宏盛坤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宏盛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宏盛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