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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谭爱华买卖合同��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谭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北路隔坑村***号*层。法定代表人涂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爱华,女,生于1979年4月29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当阳市玉阳谭爱华板材经销店。经营场所: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宜安居建材市场。上诉人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认为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卖方即当阳市玉阳谭爱华板材经销店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湖北省当阳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