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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春李文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春,罗世露,李文彬,龚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02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86647161),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乾,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春,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世露,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文彬,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龚朝东,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王成春、罗世露、李文彬、龚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王成春、罗世露、李文彬、龚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成春、罗世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415.69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38415.69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1.963%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二、判令被告王成春、罗世露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李文彬、龚朝东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成春、罗世露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龚朝东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并明确了还款计划。被告李文彬、龚朝东为上述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愿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世露作为被告王成春的配偶也承诺了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成春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每期还款金额。王成春于2016年8月之前按约支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9月开始逾期,2016年9月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38415.6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诉请如前。被告王成春、罗世露、李文彬、龚朝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王成春需购买肥料,于2015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货款合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即为11.963%。违约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如果借款人(被���王成春)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王成春明确了还款计划,即2016年3月20日还本金15000元,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25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本金20000元。同日,王成春的配偶罗世露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与王成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文彬、龚朝东就该笔贷款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中约定,保证的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被告王成春发放了贷款8万元,但被告王成春于2016年9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成春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41584.31元。现最终还款日已过,被告王成春仍下欠原告本金38415.6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王成春、罗世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415.69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38415.69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1.963%上浮50%支付违约利息至本清;二、判令被告1、2连带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李文彬、龚朝东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单个个人保证、配偶承诺函、汇丰银行帐户明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还款客户常行指示、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成春因购买肥料而向原告汇丰银行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且被告罗世露与王成春系夫妻关系,对王成春所欠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春、罗世露偿还贷款本金38415.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即年利率11.963%)的150%计收违约利息。原告要求以38415.69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收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追收贷款产生律师费用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成春、罗世露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文彬、龚朝东就该笔贷款出具了个人保证书,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彬、龚朝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的最高债务为88000元,故李文彬、龚朝东应当在其保证的最高债务88000元的范围内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成春、罗世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8415.69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38415.6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9445%(即11.963%×150%)支付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成春、罗世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李文彬、龚朝东在其保证的最高债务88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9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成春、罗世露、李文彬、龚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