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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荣浩与肖耀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浩,肖耀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2214号原告:刘荣浩,男,生于1955年1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736(特别授权)。被告:肖耀青,男,1963年4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053464D。法定代表人:马新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309169(特别授权)。原告刘荣浩诉被告肖耀青、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肖耀青、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66924.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肖耀青驾驶豫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海××国道××楼乡××村处时,与原告刘荣浩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荣浩及乘座人刘馨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下发邓公交认字[2016]第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耀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肖耀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荣浩受伤后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6775.5元。原告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迟迟达不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68085.2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肖耀青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已垫支了4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但在七日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异议为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耀青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荣浩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1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荣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耀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刘荣浩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一、医疗费38335.5元,其中:1、医疗费26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3、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27443.8元,其中:1、护理费1820元(26天×70元);2、伤残赔偿金22223.80元(11696.74元×19年×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400元;三、财产损失1500元,其中: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67279.3元。因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荣浩38943.8元,余款28335.5元,因被告肖耀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34.85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8500.65元,因被告肖耀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肖耀青应赔付原告15834.85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荣浩要求二被告赔偿58778.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浩38943.8元;二、被告肖耀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荣浩158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73元,由原告刘荣浩负担862元,被告肖耀青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正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