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与杜兴山、王开兴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陶静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兴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敏。上诉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支付委托代理费55000元并偿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910元。事实和理由:1.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接待咨询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无论是打印部分还是手写部分均无涂改,且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且经过两次开庭,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促成了杜兴山与对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提供了法律服务,而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为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杜兴山为所涉代理事务的当事人,王开兴、王开敏为杜兴山的子女,三人为共同利益与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了杜兴山的责任,却将同为合同相对人的王开兴、王开敏的责任免除,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3.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接待咨询笔录》及《风险告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合同部分内容不真实,那么举证责任在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一方,应当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不提交答辩意见、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委托代理合同》手写部分无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自行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进行更改,大幅降低,实际上是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承担了本应由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承担的违约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未进行答辩。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向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2.判令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返还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49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杜兴山的儿子王竹林与妻子郑蕾遇车祸不幸身亡。为赔偿金的分割,2016年5月29日,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三人来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咨询诉讼代理的相关事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的接待笔录显示,杜兴山诉求是欲通过诉讼拿到赔偿���231900元之外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用,并请求律师垫付诉讼费。同日,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三人与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为:1.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指派辛海瑛办理委托事务。2.其他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案件诉讼金额的30%,或者在执行金额231900元之外,全部为律师费用。该条为手写,没有三被告捺印。合同背面附加条款第五条打印内容为:乙方与甲方签署本合同并向甲方收取律师费后,如甲方自行与相对人实现和解或者以其他形式了结案件,甲方原则上不能要求乙方退还应收取的律师费。但如乙方认为适宜的,可以适当退回部分费用,其比例视律师已发生的工作量而定,但已不超过收费数额的50%为限。2016年5月30日,杜兴山向丹江口市法院起诉刘传莲(儿媳郑蕾之母)不当得利,要求刘传莲返还财产591015元。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辛海英、刘宁代理该案,诉讼费9710元由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垫付。2016年8月18日,杜兴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以(2016)鄂0381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5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839号民事裁定书,对杜兴山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丘支行存款50000元依法予以冻结,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担保人黄玉中所有的一辆鄂******号大众小型轿车予以担保。经一审法院查询杜兴山在该支行存款金额67.36元。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为杜兴山诉刘传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供了法律服务,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与杜兴山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杜兴山撤诉,委托诉讼及执行事务未完成,杜兴山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王开兴、王开敏虽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但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并未为王开兴、王开敏提供法律服务,故王开兴、王开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用为案件诉讼金额的30%或者在执行金额231900元之外为律师费用,但该内容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手写添加,却无杜兴山在该手写内容上捺印确认,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写内容为杜兴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接待笔录中杜兴山表示律师代理费用仅为231900元之外的内容不一致。加之,《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中,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诉状中陈��已经告知了杜兴山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而非风险代理收费。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每件收取600—8000元以外,还应按照争议标的另行分段累计收费,10万到100万以下收费标准为1%到5%,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案件标的额为53万元,结合该案审理中因杜兴山撤诉导致委托事务未完成的实际情况及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已经付出的工作量,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130元(600元加上53万乘以1%乘以70%)。杜兴山请求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垫付案件受理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实际已经垫付,故杜兴山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兴山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13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910元,合计9040元;二、王开兴、王开敏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杜兴山负担50元,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负担124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68元,由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为杜兴山诉刘传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因杜兴山撤诉,委托诉讼及执行事务均未完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与杜兴山、王开兴、王开敏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形成的《接待咨询笔录》,并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酌情认定杜兴山应支付的代理为为4130元并无不当。此外,王开兴与王开敏虽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但其并非杜兴山诉刘传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实际上,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并未为王开兴、王开敏提供诉讼上的法律服务,故,王开兴、王开敏无须向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承担支付代理费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