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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薛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薛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15号原告:张建文,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婧,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张建文与被告薛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臣、孙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2.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全额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薛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薛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薛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2.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还款到期日后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6日,被告薛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建文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其银行存款明细以证明其具有出借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偿付其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薛婧负担57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