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84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林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69,531.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单独所有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52号附6号一层、三层的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循环贷款27万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材料。被告2016年4月25日提款22万元,执行月利率8.1‰,于2018年4月24日到期;2016年5月1日提款5万元,执行月利率6.60‰,于2017年5月1日到期。被告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52号附6号一层、三层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笔贷款属于王某、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何某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何某承认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王某、何某向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该笔贷款中的5万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仅支付了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王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52号附6号(第一层)[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XXX**号]、XX镇XX街52号附6号(第三层)[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27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531.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9,531.35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6.60‰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2日按月利率9.90‰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偿清之日止;220,000元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4日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仪陇县XX镇XX街52号附6号(第一层)[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XXX**号]、XX镇XX街52号附6号(第三层)[产权证号为仪陇房权证字第2012XXX**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王某、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