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国满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满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满,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满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满及其辩护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林某荣(已判决)指使被告人冯国满在3月底举行的温岭市水果批发市场摊位公开招投标中,虚报投标价,而实际按照林某荣事先核定的价格支付承租费。3月底的一天,温岭市水果批发市场举行摊位招投标,被告人冯国满在林某荣事先已核定给其10个摊位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一年承租费的情况下参加投标,虚报投标价,最终以882600元人民币的投标价标得10个摊位的一年承租权,而被告人冯国满实际上交的摊位费仅为420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014年3月,林某荣与被告人冯国满以同样的方式,即由林某荣事先核定实际需上交的摊位费,由被告人冯国满在公开招投标中虚报投标价,串通投标。其中,2013年3月,林某荣核定被告人冯国满11个摊位实际上交的一年承租费为450000元人民币,而被告人冯国满在公开投标时以135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标得;2014年3月,林某荣核定被告人冯国满13个摊位实际上交的一年承租费为600000元人民币,而被告人冯国满在公开投标时以262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标得。2014年11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传唤被告人冯国满至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冯国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冯国满已退赔温岭市水果批发市场的开办单位温岭市集市贸易管理所人民币10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国满的供述,同案犯林某荣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摊位投标情况表,温岭市水果批发市场租赁协议,投标卡,投标情况表,同案犯林某荣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证明,会议记录,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国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国满和同案犯林某荣在共同犯罪中相互串通,以抬高投标价的方式互取利益,虽受林某荣指使,但系串通投标直接实施者,且获得较大利益,其作用大小尚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满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国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满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