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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荆火俊、范华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71号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111100-1,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法定代表人:孙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忠,该合作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该合作社职工。被告:荆火俊,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范华炳,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陈小星,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荆火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借款利息;2、被告范华炳、陈小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荆火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被告范华炳、陈小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荆火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尚欠本金370000元。被告荆火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月7月10日,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范华炳、陈小星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荆火俊与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荆火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被告范华炳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小星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保证》一份,约定被告陈小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荆火俊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荆火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被告荆火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月7月10日,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范华炳、陈小星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荆火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是事实,被告荆火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荆火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荆火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荆火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华炳、陈小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范华炳、陈小星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范华炳、陈小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火俊应偿还原告丹阳市皇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范华炳、陈小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10元,由被告荆火俊、范华炳、陈小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尹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