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宁。再审申请人吴宁因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宁申请再审称:(一)吴宁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第五项的规定。(二)吴宁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有原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区房管局)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湾区政府)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及孙菊芳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事实依据,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三)原审法院对吴宁的起诉不予立案,违反了有关登记立案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异地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宁起诉请求确认卢湾区政府(现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和卢湾区房管局(现为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假造拆迁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限期拆迁决定书》、进行拆迁的行为违法;确认孙菊芳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法无效;判令卢湾区政府和卢湾区房管局在吴宁家原址赔偿相同面积的房屋一套等。吴宁所诉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由原上海市卢湾区市政建设公司代上海市复兴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孙菊芳、吴刚于1999年7月12日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安置协议所涉事项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吴宁关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