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冯某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桥,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暨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桥与张某在江城区文明路吃宵夜。吃完宵夜后张某驾驶助力车搭载冯某桥经过文明路佳华便利店门前时,遇见张某的妻子李某及林某、被害人杨某等人。张某停车与林某等人在该处聊天。在此过程中,冯某桥与林某发生口角。杨某见状,上前劝阻林某,并与冯某桥发生冲突。冯某桥持一制尾刀将杨某的��上臂及左腋窝部位刺伤,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3日15时许,冯某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张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桥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桥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振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冬梅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