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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执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徐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徐伟文,陈春芳,徐壮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5执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刘海棠,该支行负责人。被执行人:徐伟文。被执行人:陈春芳。被执行人:徐壮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伟文、陈春芳、徐壮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永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25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徐伟文、陈春芳、徐壮志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徐伟文、陈春芳、徐壮志履行下列义务:徐伟文、陈春芳应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44359.9元、利息589.89元及其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徐壮志应在最高余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2元、执行费574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因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拘留决定,并于当日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尚未实施拘留措施。本院已作出查找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永春县公安局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徐壮志所有的闽C×××××号汽车予以查封,但未发现该车辆,故无法采取扣押等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7年7月24日依法作出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情况,也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水龙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