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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祈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祈福建材有限公司,薛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610号原告:南京祈福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8727-3,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10幢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潘金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宏林,1961年7月24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祈福建材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祈福公司)被告薛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富、被告薛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祈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宏林立即返还原告祈福公司价款5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薛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薛宏林因承接装修工程,从原告祈福公司红太阳装饰城门店处购买瓷砖合计价款59600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祈福公司与被告薛宏林对瓷砖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祈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薛宏林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祈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宏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宏林并未向原告祈福公司购买货物,原告祈福公司也未向被告薛宏林开具发票。原告祈福公司货物送到工地后,被告薛宏林仅负责签收,货物是由案外人郑某购买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被告薛宏林从原告祈福公司处购买瓷砖。2016年4月24日,原告祈福公司出具《出货单》一份,列明其提供产品的数量及合计价款为59600元,被告薛宏林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祈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宏林已收到原告祈福公司提供的货物,其应当支付价款,被告薛宏林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祈福公司主张被告薛宏林支付价款5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宏林对于原告祈福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薛宏林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祈福公司已提交由被告薛宏林签名的送货单、出库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薛宏林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其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祈福建材有限公司价款59600元及利息(以5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薛宏林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薛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