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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明文、朱永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明文,朱永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文,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合,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再审申请人朱明文因与被申请人朱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明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单凭被申请人手中的收款凭条不能证实朱明文多收了朱永合5万元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朱明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永合提交意见称:朱明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李明伟与朱永合是以合伙的方式与朱明文发生生姜买卖业务的。朱明文多次从李明伟处、朱永合处预支姜款。后,朱明文与李明伟进行结算,李明伟向朱明文出具24713元的欠据一份,因在结算时,朱明文从朱永合手中预支50000元未计算在内,故该结算数额并不准确,应将50000元预支款一并计算在内,也即朱明文尚应返还朱永合预付款25287元。原审认定朱明文返还朱永合预付款25287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明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明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