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负责人:王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张双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对本院(2017)湘0822执199号执行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称: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作为当事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二、预赔付的1000000元赔偿款中包含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请的医疗费。申请执行人所有的湘G****2车辆在异议人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由8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其中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占50%的份额负责理赔),湘G****2车辆于2015年10月4日发生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4日两次给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款1000000元,在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6)湘0822民初665号、559号、560号、56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支付赔款的事实,同时,异议人依据四份判决书另行给四原告(伤者)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赔款。申请执行人给伤者支付医疗费就是从该1000000元赔款支出,到目前为止,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提供1000000元赔款的支付明细和相应票据。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湘0822民初665号、559号、560号、56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医疗费,并没有对先行收到的赔款进行抵减。如果按照(2017)湘0822执199号执行通知书履行支付义务,异议人将会面临重复支付赔款,违背保险法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在所有伤者医疗费没有超过已经收到1000000元的赔款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医疗费,是恶意侵占异议人财产的行为。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8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发出(2017)湘0822执1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632.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异议人(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主动履行,在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其法律义务时,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系(2017)湘0822执199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6)湘08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向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称其已支付完毕赔款等事实,无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