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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朱洪林,吕建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214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76560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26号。代表人:许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704114X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771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吕少剑。被告:朱海英,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汝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红英,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国良,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富阳区。被告:刘永祥,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娣,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庆龙,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苏琴,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少剑,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幼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洪林,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建仙,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华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江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被告威风华公司及刘永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被告朱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江英、孙国良、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吕建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风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525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7日),自2017年5月2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875‰计算);2.原告对被告威风华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51320160000429)1份,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日,抵押人威风华公司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051120160009321)1份,约定被告威风华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按月利率7.1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6年5月4日,威风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华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威风华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5日。现贷款逾期,经信贷员催讨,被告威风华公司未予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也未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及合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威风华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借款3000000元,由华信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5.保证函6份,以证明被告朱海���、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对被告威风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威风华公司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利率按合同执行的事实。7.结欠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威风华公司欠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威风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愿意配合原告拍卖机器设备用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刘永祥答辩称,答辩人愿意在被告威风华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洪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永祥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威风华公司、刘永祥、朱洪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龙、朱江英、孙国良、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吕建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的证据,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江英、孙国良、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吕建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威风华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希望法庭审查后认定。被告刘永祥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保证函,所以出具保证函的当事人对具体合同条款均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规定,担保人对物保和人保没有约定,担保人对物保不足部分予以承担补充清偿责��;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威风华公司一致。被告朱洪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永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证据1-7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证据1-7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威风华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5132016000429)1份,约定抵押人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威风华公司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威风华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幢被告威风华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2页),并于当日在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杭富工商抵登字2016第108号)。2016年5月4日,被告威风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051120160009321)1份,约定威风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如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号为8051320160000429。2016年5月4日,被告威风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51120160009321+1)1份,约定威风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基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按月利率7.25‰计算利息,如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信公司自愿为被告威风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务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被告威风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威风华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到期日为2017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6年5月2日,被告朱海英、羊汝龙,被告朱红英、孙国良,被告刘永祥、孙春娣,被告吕庆龙、吕苏琴,被告李幼丹、吕少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5份,均承诺为被告威风华公司在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5年11月2日,被告朱洪林、吕建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被告威风华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被告威风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之后本息未予支付,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威风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威风华公司、华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被告威风华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威风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威风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要求被告威风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复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被告威风华公司未结欠原告利息,不存在复息,故对于利息、复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威风华公司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罚息6525元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计算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系原、被告之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风华公司提供抵押物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由债务人即被告威风华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虽原告与被告威风华公司、华信公司就债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即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原告可以选择先由威风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抑或由保证人华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其他保证人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就债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永祥、朱洪林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吕建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652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二、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三、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对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幢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杭富工商抵登字2016第108号)及抵押物概况】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朱海英、羊汝龙、朱红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就第四项清偿不足部分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2元,减半收取154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26元,由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江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负担。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海英、羊汝龙、朱江英、孙国良、刘永祥、孙春娣、吕庆龙、吕苏琴、李幼丹、吕少剑、朱洪林、吕建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