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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秋利、厦门澳诚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秋利,厦门澳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秋利,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系原告的亲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004室之0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单银方,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595号申请执行人方秋利与被执行人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4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已于2017年6月27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闽D×××××号车辆,期限2年;已于2016年10月1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5×××83以及35×××83*1账户,期限1年,上述账户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冻结。上述财产均系轮候冻结本案暂无法执行。暂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经现场查看,被执行人现并未在其注册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004室之03-05单元经营,去向不明。鉴于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王 及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剑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